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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刑案現場測繪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97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25日0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 段576 號前,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ZE-201 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鎖,竊取鑰匙1 串(共10支)及上開機車1 輛得手,而供己騎用。
嗣於97 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串(共10支)及機車1 輛(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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