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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街51號,見無人在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過臺中市○區○○街51之房屋,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關於「扣案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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