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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0號、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附表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販賣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騙被害人丁○○、甲○○,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兩次販賣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帳戶名稱│出賣帳戶│出賣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匯款之金│
│及帳號 │之時間 │之地點 │ │之時間 │額 │
├────┼────┼────┼────┼─────┼────┤
│中國信託│96.8.29 │臺中市北│乙○○ │96.9.10 │100萬元 │
│商業銀行│ │屯區崇德│ │ │ │
│水湳分行│ │路崇德拖│ │ │ │
│159400 │ │吊場 │ │ │ │
│69070 │ │ │ │ │ │
├────┼────┼────┼────┼─────┼────┤
│合作金庫│96.9.10 │臺中市中│丁○○ │96.11.23 │29,983元│
│商業銀行│ │清路之麥│ │ │ │
│中清分行│ │當勞速食├────┼─────┼────┤
│0000000 │ │店門口 │甲○○ │96.11.23 │29,983元│
│221897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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