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46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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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1月17日假釋,96年5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良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代步,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腳踏車價值為新台幣四千元,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但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腳踏車價值僅新台幣四千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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