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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欄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申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某日伊喝醉酒睡在臺北市某橋上時,不慎與皮包、身分證一起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㈡惟被告自承其未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原吉仔1 號之2之戶籍地,且無固定居住處所,而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89號,帳單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8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4日遠傳(企管)字第09610501 587號函檢送之申請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請該門號應非供自己使用。
㈢被告另供稱其遺失後,有向淡水河旁的某個派出所報案,但當時只有寫身分證不見,並沒有寫手機不見云云。
被告既無法詳述其究竟向何警察機關報案,且其供稱報案時只有寫身分證不見乙節,亦不合常理,其所辯應非可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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