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地點相關位置圖1張、永豐茶棧店內相關位置圖1張、座位相關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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