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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之「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八列之「竟仍於96年2月間某日」應更正補載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96年2月間某日」;
犯罪證據欄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另補載:「被告僅代汪傳傑出賣上開手機即分得現金200元,所得將近出售之手機之金額的一半,衡情被告自應知悉上開手機係不法取得之贓物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懷疑上開手機之來源云云,顯不可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明知他人所有之手機係不法所得仍由其出面販賣手機,並將賣得價款朋分予交付手機之人,交付手機者並非單純基於交付之意思,被告亦非單純收贓之意思,所為顯係幫助他人處分贓物之牙保行為,該收受手機之行為應為高度之牙保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之動機係為處分贓物得利,所得不多,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原因,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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