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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極小瑪莉」、「幸福滿貫麻將」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即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最末行增列『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在上址福利社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太極小瑪莉」、「幸福滿貫麻將」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因而查悉上情。』
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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