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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至上揭帳戶」補充更正為「至上揭帳戶 (其中前2筆係甲○○所匯,後2筆係丙○○所匯,丙○○匯款時因該帳戶已遭列為問題帳戶,至交易明細並無該2筆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及丙○○二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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