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395,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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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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