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397,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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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NO.00000000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第四行「剪貼在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10月份之停車證上」之「10月份」應更正為「『玖』月份」(見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且其後應補充記載「(編號為:NO.00000000、96年十二月份、非指定區段,車號:8289-LA)」,及倒數第一、二行所載「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科稽查組人員鄭麗美發現,報警處理查獲」,應補正為「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科稽查組人員鄭麗美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為:NO.00000000、96年十二月份、非指定區段,車號:8289-LA)一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扣案變造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為:NO.00000000、96年十二月份、非指定區段,車號:8289-LA)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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