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452,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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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2-0327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81號前,撞及簡秀珍騎乘之車牌號碼NVU-750號重型機車,致簡秀珍受傷。

詎甲○○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受罰,竟於96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肇事現場,接受警員調查處理時,假冒乙○○之名義,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該交通案件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甲○○又於96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2-032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193公里北上處,因超速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查時,甲○○又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2枚,以表示乙○○本人簽收該通知單意思,再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乙○○之陳述及簡秀珍之證詞。

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60135576號鑑驗書。

三、本案被告96年4月20日偽造「乙○○」署名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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