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511,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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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查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而95年6月14日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最低為1000元。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95年中簡字第1902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然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9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早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99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之廣場前,拾獲因失竊已離本人所持有之OLYMPUS牌C770型數位相機1台(該相機係乙○○所有,於96年8月11日上午5-6時間,在上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相機侵占據為己有,並持往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1樓「全德志通訊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嗣因全德志通訊行將該相機上網拍賣,而為乙○○發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許甄凌於警詢中證述之收購相機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相機係被告甲○○所竊取一節,無非係以被告將前開相機持往通訊行變賣為唯一論據。
惟查,本件警方人員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相機係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亦無從確定相機係遭何人所竊,故自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報告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祚 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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