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51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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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九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潭子東寶郵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及其於同年月十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莊奉達」不詳姓名人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中獎港幣九百萬元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惟需先繳付稅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匯款帳十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參加鳳凰電視台之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交付外匯存保基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匯款五萬二千八百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行偵查中);

嗣其匯款後,又遭告知其非會員,須先代付八萬元之稅金,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其欲再匯款至甲○○上開第一商銀進化分行帳戶時,經銀行行原查覺有異,丙○○始未匯出款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交付上揭第一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予「莊奉達」之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96)一進字第00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進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交付第一商銀進化分行帳戶致被害人丙○○遭詐騙未遂之自白屬實。

另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中,交付上開潭子東寶郵局之帳戶於不詳姓名人士之事實,固未曾於偵訊中為供述,惟該部分之詐騙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申辦上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資料卡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資佐憑,考以該帳戶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即無何存提紀錄,嗣於申設帳戶之被告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突為「掛失補副」後,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有他人款項匯入,並即遭人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情節,參以被告上揭業認罪之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亦有上揭第一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情節,堪認被告當時亦有一併將上揭潭子東寶郵局之帳戶交付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事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雖有被害人丙○○尚未匯款至被告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所施用之詐術,並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應論以未遂犯,惟另有被害人乙○○○業經將款項匯入被告至帳戶內而遭詐騙財物,該部分自應論以既遂犯。

又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其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受害(其中之一為未遂、之一則為既遂),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

(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

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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