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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符合累犯要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酌之被告前歷次竊盜罪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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