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532,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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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7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8號6樓之2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仔」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乃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並均置於其上開住處內,而代為保管寄藏。

其後於不詳時間,再將上開改造手槍壹支及彈一顆,攜至臺中市○○區○○路87巷48號5樓之1藏放。

嗣為警於97年8 月7日2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票,在上開臺中市○○區○○路87巷48號5樓之1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一顆;

故已非違禁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上土造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及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97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70122176號槍彈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因寄藏本含有持有之性質,其持有行為應認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其行為對社會安全潛在危害不小,然其寄藏時間不長,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鑑驗試射之9mm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功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且屬待廢棄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9MM制式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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