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77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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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76、14299、23312、2066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林祺村於民國94年間係址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街73巷23號1樓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司,現負責人為甲○○(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及稅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祐賓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祐賓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間並無實際向廣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林祺村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祐賓公司之稅捐,竟基於為祐賓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廣智公司負責人丙○○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概括犯意,由丙○○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發票日,在廣智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廣智公司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填載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予祐賓公司。

祐賓公司負責人林祺村向廣智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虛增祐賓公司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含稅)後,並據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於94 年3月17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逃漏祐賓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5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林祺村、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祺村、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70030729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6份在卷足憑。

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

,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祐賓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祐賓公司,而非負責人。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4決議意旨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被告林祺村係納稅義務人祐賓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祐賓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告林祺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

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

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

被告丙○○利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丙○○前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丙○○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被告林祺村以詐術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暨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填製不實進銷項憑證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被告林祺村以詐術逃漏稅捐金額之非鉅,及祐賓公司係直接受益者,衡情應係被告林祺村所肇意,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

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其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祺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受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祺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姑念其等坦承罪行,所生危害情節非重,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5000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另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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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含稅)            │
├──┼───────────┼──────────┼────────────┤
│1   │DU00000000號          │94年1月1日          │999600元                │
├──┼───────────┼──────────┼────────────┤
│2   │DU00000000號          │94年1月3日          │99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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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U00000000號          │94年1月4日          │999600元                │
├──┼───────────┼──────────┼────────────┤
│4   │DU00000000號          │94年1月7日          │991200元                │
├──┼───────────┼──────────┼────────────┤
│5   │DU00000000號          │94年1月15日         │966000元                │
├──┼───────────┼──────────┼────────────┤
│6   │DU00000000號          │94年1月20日         │2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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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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