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83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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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文於民國88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89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兩案於94年8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復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87巷6弄3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抽吸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7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後,經警於當日19時8分許採其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9月2日19時8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經警採其尿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兩次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一份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二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罪(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88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89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兩案於94年8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三罪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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