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89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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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1年3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某運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97年9 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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