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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於97年9月1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回溯3、4日之前某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二路口正心兒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1日14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二路口正心兒童公園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及其所有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818公克)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
另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
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於97年9月1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9月11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於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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