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97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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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8日夜間7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四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持有後,復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街85號(起訴書誤載為82號)之住處內,以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台中市○○○街及太原七街口之太原公園內盤檢,並經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9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

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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