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98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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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摻入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製藥鏟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四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

前開二案後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之後乙○○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且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十四日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出監;

乙○○另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續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戒絕,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三五0巷三七號之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另乙○○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一0四八公克)、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摻入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其所有供本件吸食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製藥鏟一支,暨亦為乙○○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一0四八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000二四一號鑑定書一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二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摻入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暨亦其所有供本件吸食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製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續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應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一0四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

其中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係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

而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摻入之毒品海洛因因量微無法秤重),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製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亦為被告所持用,但因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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