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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第6、9行關於「在不詳處所」,均更正為「在停放於大甲附近某路邊友人車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第6、7行關於「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後,增加「友人車上」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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