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506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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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於95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晚間時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220巷5弄7之2號3樓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7年9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20巷5弄7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 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於95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於95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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