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同案被告劉玄坤(嗣改名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之指述
- 五、經查:
-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乙○○之指訴,欲佐其說。但證人乙○○
- (二)復次,被告丙○○與證人劉玄坤均一致陳稱:彼此並不認
- (三)又證人乙○○所持有之偽造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係被告
- (四)公訴人雖另舉中華票券金融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高
- (五)至於卷附之「作業流程」中,見證人欄下雖有被告丙○○
-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
- (七)被告及原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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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0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同案被告劉玄坤(嗣改名為己○○,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證人劉玄坤)及另名真實姓名待查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得知仲介代書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共同向證人乙○○詐稱有管道可順利自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三十萬元,致證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丙○○、劉玄坤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三人,被告丙○○、劉玄坤二人為取信證人乙○○,遂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為KS九八○一八八號、KS九八○一八九號、KS九八○一九○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億五千萬元、三億五千萬元、三億元,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本票(下稱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交與證人乙○○,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之國賓飯店內雙方見面後,再持上開本票至保付銀行辦理貼現事宜,嗣經人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檢舉,該公司副總經理蔡高明前往現場後,始查悉上開商業本票係偽造,證人乙○○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原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被告丙○○之後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林永祥律師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之指述、中華票券金融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高明之證述,以及偽造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同案被告劉玄坤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三十萬元時所簽名之作業流程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卷附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予證人乙○○,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係多年好友,因證人乙○○告知需票券資金(或稱票貼),伊才問訪證人丁○○有無管道可以辦理票貼,證人丁○○因而介紹證人戊○○幫忙處理,伊遂邀集證人乙○○、丁○○等人洽談票貼細節,依證人乙○○、丁○○商談姞果,證人乙○○需自備三十萬元保證金,但因證人乙○○自己無資金,遂向伊、庚○○、郭組長籌集三十萬元,伊有出資十萬元。
之後,辦理票貼手續之雙方即相約在六福客棧正式協商,並由證人乙○○與劉玄坤簽立卷附之作業流程,證人乙○○則交付三十萬元予證人劉玄坤,伊係充任見證人,由於證人乙○○另有事需先離開,遂委由伊在該處等候,代向證人劉玄坤拿取票券,證人劉玄坤、戊○○於當日稍後即交付裝有三紙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之信封給伊,要伊轉交給證人乙○○,伊旋即於當日交付予證人乙○○。
而後,證人乙○○與劉玄坤相約在國賓飯店辦理後續票貼之交割手續,伊亦陪同前往,惟證人乙○○走出飯店約數分鐘,即大叫被騙了。
依上過程,可知伊只是傳話人,只認識證人乙○○及丁○○,並不認識證人劉玄坤,亦從未與證人劉玄坤見面或聯繫,絕無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乙○○之指訴,欲佐其說。但證人乙○○最初具狀告訴時,並未列被告丙○○為被告,而係將被告丙○○同列為被害人,有陳情狀在卷可佐(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且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無要對被告丙○○提告之意思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一第一00頁、本案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復結證稱:伊不認為被告丙○○詐騙伊,因為被告丙○○自己也有出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另細繹證人乙○○之上開陳情狀內容:證人乙○○係因自己乾媽詹麗玉認識案外人沈義川,案外人沈義川表示有資金可引進銀行票貼借貸業務,仲介人可賺取百分之一之仲介費,證人乙○○即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認識證人丁○○,並商議由證人乙○○、被告丙○○、證人庚○○每人各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作為辦理票貼業務之訂金,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六福客棧西餐廳正式簽立卷附之「作業流程」,並於當日將三十萬元交付予證人劉玄坤簽收等情,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迭次所陳均同上旨,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按,另有沈義川之名片、證人乙○○之記事本(以上均附於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承諾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一第一四三頁)附卷可稽,又可知被告丙○○上開辯解係與證人乙○○始終致之指訴相符,應屬非虛。
(二)復次,被告丙○○與證人劉玄坤均一致陳稱:彼此並不認識,不可能聯合詐騙證人乙○○等語(本院卷第三八、二0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一第一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案卷影卷一第二五七頁),證人劉玄坤復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丙○○講過話,伊只有針對證人乙○○,證人乙○○是黃先生介紹的,不是被告丙○○介紹的,且伊不認識被告丙○○,不可能將收取之三十萬元分給被告丙○○等語(本院卷第二0七、二0八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能就被告丙○○與證人劉玄坤在違犯本案犯行前或違犯時,即已相互認識,並互有犯意聯絡一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被告丙○○與證人劉玄坤相互一致之說詞,渠等二人在本案發生時,並不相識一節,堪先認定。
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可參)。
被告丙○○與證人劉玄坤既不相識,顯然無從就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共同謀議或分工合作,被告丙○○辯稱:並未與證人劉玄坤共犯上開犯行等語,更有所據。
(三)又證人乙○○所持有之偽造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係被告丙○○交付予證人乙○○一節,固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乙○○證述無訛,但上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均是證人劉玄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證人乙○○簽立「作業流程」後,由證人劉玄坤交付予被告丙○○一節,則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一第二0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案卷影卷一第二六六頁背面)。
且上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係證人劉玄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再持以訛騙證人乙○○三十萬元,並未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審認詳確,並判處證人劉玄坤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準此,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未與證人劉玄坤共犯本案犯行等語,益徵可採。
(四)公訴人雖另舉中華票券金融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高明之證述為證,但證人蔡高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審理時均僅證稱:證人乙○○所持有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並非中華票券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均係偽造等語,對於上開三紙商業本票係如何偽造、與被告丙○○、證人劉玄坤等人有何關聯、證人乙○○如何取得上開三紙商業本票等節,均未親自見聞,毫無所悉。
故證人蔡高明所為證述,至多能證明證人乙○○所取得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三紙係偽造之事實,並無從憑以遽認或推認上開中華票券商業本票之偽造者係被告丙○○,或被告丙○○與偽造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五)至於卷附之「作業流程」中,見證人欄下雖有被告丙○○親簽之署名,但觀諸該「作業流程」之內容,均在約定資方代表即證人劉玄坤與引方代表即證人乙○○之權利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被告丙○○相關之事項,更無從憑此推認被告丙○○與證人劉玄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及原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但證人丁○○經傳、拘未到,且經查詢其出入境紀錄,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存卷可查(本院本案卷第二0二頁),已無從傳喚,且因本院綜合現有卷證,認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即無再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繼續傳喚證人丁○○到庭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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