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豐交簡上,113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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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交簡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刪除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㈠查:原審以被告肇車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鐘碧雪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其在經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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