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豐簡上,109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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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2、1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起記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等語更正為「,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出租交付與」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而對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詐騙,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為被害人乙○○○之畢生積蓄,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衡諸被害人乙○○○僅經由電話遭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而接續三次存入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元(依序為五十九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觀諸卷附被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存款憑條甚明。

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認為電話中詐騙之人即係被告等語,惟前開電話中詐騙之人一方面向被害人乙○○○自稱係檢察官、同時則又自稱係「甲○○」,且被害人乙○○○於遭詐騙過程中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

則前開電話中之詐騙者,除堪認原即有假稱他人名義遂行本案對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犯行外,且佐以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此情形,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認前開電話中之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甚明灼。

從而,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其就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正犯資以助力之範圍,亦以前開一百五十四萬元為限,均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則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原審認被告甲○○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因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正犯相較可非難性較小,並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認被告先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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