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
- 二、緣張連興(涉犯多起擄人勒贖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三、張連興嗣後86年8月10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在臺南巿建平六
-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被告丁○○夥同張連興、丙○○、王嘉聖共同持槍、彈綁
- (三)爰審酌被告丁○○行為時正值年青力壯,不思勤奮以正途
-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五)另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從物彈匣之物,均為違禁物,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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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3年2月6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張連興(涉犯多起擄人勒贖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原持有多支制式槍枝及子彈若干發,於84年7月24日於臺南市○○街四季西餐廳,邀集丁○○、王嘉聖(其連續持槍擄人勒贖部分,前經檢察官另移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5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與丙○○(業經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企圖強擄甲○○勒贖金錢,翌日即86年7月25日中午,四人由臺南市搭乘王嘉聖駕駛其所有之BMW740白色自小客車北上臺中市,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中市,先赴臺中市○○路○段亞特蘭大西餐廳埋伏,由張連興冒充甲○○之友人「阿章」以電話約請甲○○到該西餐廳會面,但甲○○前來未遇折返;
嗣由張連興聯絡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之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工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丁○○、王嘉聖、丙○○各持一支,並交待其等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王嘉聖之前開車內,丁○○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與王嘉聖、丙○○、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彈;
再由張連興引導王嘉聖將車停放在附近巷內,然後張連興等四人即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西餐廳,張連興再次以上開同一方法約甲○○會面;
待甲○○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等人即強押甲○○共搭乘一部計程車,由丙○○坐駕駛座右方,其餘三人則將甲○○夾在後座,前往王嘉聖前開車停放處,將甲○○強擄改搭王嘉聖之自小客車,張連興即以車內預藏之手槍持向甲○○勒索交付錢財;
因王嘉聖對臺中縣、巿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興駕車,其他人挾制甲○○,欲開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將甲○○載往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逼甲○○設法籌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四處向其友人借調現款;
約於86年7月26日凌晨時分,張連興與王嘉聖外出購買食物,甲○○則由丁○○、丙○○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張連興、王嘉聖返回後,即由張連興、丙○○二人持續強逼甲○○設法籌集贖款,張連興等人向甲○○表示勒贖新臺幣(以下同)3,000萬元,經甲○○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一半贖金1,500萬元贖人。
待至同日七、八時即由張連興等人強押甲○○下山,並命甲○○先以電話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人員將存款300萬元悉數提出,再載甲○○前往取款,途中在快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前,因張連興等人恐人數眾多啟人疑竇而由丙○○、丁○○先行下車等候,王嘉聖駕車,甲○○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甲○○,命甲○○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承辦人員,否則將予以槍殺,待該分部之職員呂佩菁於該分部後門交付300萬元予甲○○後,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丁○○、丙○○上車,該300萬元旋即被張連興等人取走。
繼又駕車至甲○○住處,由丁○○持槍押著甲○○進入住宅內拿取甲○○之支票及印章,張連興等人復命甲○○以自己之支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以贖身,甲○○迫於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臺中市○○路之友人江明男住處,事前丙○○、丁○○亦先行下車等候,甲○○同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甲○○,命甲○○不得聲張;
甲○○向江明男借得200萬元後交給張連興等人,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丙○○、丁○○上車,再押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之友人張瑞章住處,丙○○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丁○○持槍陪甲○○進入張瑞章住宅內向張瑞章借調50萬元;
得款後,再接載丙○○上車,續押甲○○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向友人蔡清泉借調50萬元,丙○○事前亦先下車等候,亦由丁○○陪甲○○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丙○○上車;
計得款600萬元悉數由張連興等人取得。
因逢星期六下午,甲○○表示實在已無法再籌得現金贖款,丁○○始與張連興等人將甲○○載往臺中縣石岡鄉○○路○段1200巷之山上路邊釋放,丁○○等四人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共同恐嚇甲○○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及財產。
之後,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彈。
翌日即86年7月27日,張連興分給王嘉聖50萬元,丙○○50 萬元,事後丙○○又透過王嘉聖再向張連興索取50萬元。
三、張連興嗣後86年8月10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在臺南巿建平六街路旁將附表所示槍枝交予王嘉聖保管,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街32號4樓之25室將王嘉聖逮捕;
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84巷4號5樓查獲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彈匣5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60顆、口徑0.40吋制式手槍子彈9顆,並依王嘉聖等人之供述而查悉丁○○亦參與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嘉聖、丙○○、證人江明男、張瑞章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被害人甲○○臺中縣豐原巿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單、槍枝鑑定報告等,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本院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筆錄),且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嘉聖、丙○○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上揭時、地,遭擄人勒贖、恐嚇情節(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筆錄、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121頁至第124頁、同案號卷⑵第100頁至第102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筆錄)、證人江明男、張瑞章證述:被害人甲○○向其等籌款之情形(參見偵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筆錄、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聖就如何與張連興、被告丁○○等人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與被害人甲○○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筆錄、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筆錄、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21頁反面、本院卷⑵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0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筆錄、臺中高分院同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9頁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如何與張連興、被告丁○○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與被害人甲○○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陳內容(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筆錄、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筆錄、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2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本院卷⑵第2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筆錄、臺中高分院同卷第50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54頁、第176頁、第187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9頁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甲○○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於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警方履勘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該局86年10月22 日刑鑑字第6842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16 頁)。
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1、被告丁○○著手擄人勒贖犯行之時間為86年7月25日,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擄人勒贖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盜匪罪。
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述法律之廢止及修正並已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2月1日起同時生效。
因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關擄人勒贖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擄人勒贖之相關規定並經修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08日研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且因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
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為輕,自以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2、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關於本案被告擄人勒贖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張連興、王嘉聖、丙○○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被告為供擄人勒贖所用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依86年7月25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諸刑法第186條、第187條為重,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刑法第187條之刑罰較諸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為重,依同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之子彈罪處斷;
又被告丁○○上開犯罪後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公布施行,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係觸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新法就該罪之處罰,較重於舊法(該條例於97年11月26日雖有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惟就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並未修正),是行為人犯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處罰。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擄人勒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可供軍用之子彈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⑷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有利。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且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⑹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丁○○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⑺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
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被告丁○○夥同張連興、丙○○、王嘉聖共同持槍、彈綁架甲○○擄人勒贖、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78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丁○○與丙○○、王嘉聖、張連興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後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是在擄人勒贖過程中,雖另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此項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之行為,自屬包含於擄人勒贖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
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於擄走被害人後在勒贖過程中有妨害行動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揆諸上揭說明,均僅成立擄人勒贖罪,不另論以強盜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丁○○共同持有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王嘉聖於審理時供稱渠等所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內均有彈匣及不知顆數之子彈等語,是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上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另因被告丁○○與丙○○等人係於釋放被害人甲○○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再恐嚇甲○○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之行為,是恐嚇與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3 年2月6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 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刑法第347條第5項已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取贖之後,即釋放被害人,爰依該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行為時正值年青力壯,不思勤奮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王嘉聖、張連興共同持槍彈擄人勒贖,犯罪過程押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提款、返家取票、至友人家調借款項,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勒贖之錢財達600萬元之多,考其擄人勒贖過程中未凌虐傷及被害人,又其恐嚇犯行之方法、手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偵查中,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7年5月29日經本院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1份暨97年11月27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及97年12月12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丁○○無故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軍用子彈,經判處有期徒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業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爰不另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另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從物彈匣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時已試射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28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9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與丙○○、王嘉聖、張連興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600萬元,既未扣案,而刑法又未規定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宣告發還被害,惟日後若查扣,仍應發還被害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87條、第34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口徑九MM手槍子彈參拾貳顆(其他貳拾捌顆業經試射,及口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子彈玖顆亦業經試射,均不予沒收)
手槍彈匣伍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第2項所列槍砲之時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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