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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酒類」更正為「啤酒2 瓶及高粱酒1 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不得駕車,竟忽視一般公眾用路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逮捕後,送往仁愛醫院強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0.61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5mg/l),酒測值甚高,其騎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甚為危險,且其騎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樹王路口時,不慎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非但拒絕警員對其酒測,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三字經,及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7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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