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後,已於98年6 月25日將判決正本1 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嘉義市○區○○○路545 巷26弄23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羅孟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於98年6 月26日向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20號之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因郵務送達人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98年6 月2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今被告遲至98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