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20,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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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第2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賠款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宣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及向社區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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