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3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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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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