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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巿之友人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碼6853─FW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巿之居所。
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臺中縣大里巿文心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疏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沿文心路往臺中市方向直行,由楊淯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 E-666號重型機車後,又撞擊於東興路上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065-BTU號重型機車,致楊淯鈜、乙○○人車倒地後,楊淯鈜受顱腦挫傷、頭部外傷及乙○○受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淯鈜並因此導致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甲○○即自白上情並接受裁判,另測得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17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
(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酒精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098550174號函送之鑑定意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四)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附記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亦與被害人楊淯鈜家屬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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