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4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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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2號7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舊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即為九萬元以下;

惟修正後之新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素行良好(本院九十七年沙交簡字第八七五、九六一公共危險案件均係本案之後陸續發生之案件)、因酒後駕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酒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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