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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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時分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公園時,先不慎以其所有車號0951-XE 號車右前車頭,撞及許芷綺使用之5029-LM 號及林麗文所有車號S2-0006 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再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謝連添騎乘之自小客車,致使謝連添受有輕微擦傷(未提告訴),且經酒測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其酒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甚鉅,有必要予以提高量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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