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0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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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757-L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停紅燈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9885-WB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之3倍,已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處,不慎撞及同向停紅燈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9885-WB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足認係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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