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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
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而酒後駕車上路,置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2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4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3Q─94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月14日凌晨1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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