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3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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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乙○○」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人連照明之警詢筆錄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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