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65,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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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94年8 月11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8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罐、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NNO-663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而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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