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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關於「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補充為「台中市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另補充證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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