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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罪,於98年2月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經2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57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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