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7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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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16、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50號之1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I-8306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98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11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邊變電箱。

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35MG/L。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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