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8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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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R-47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光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M27-327號機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鰲峰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頭車身與乙○○所駕駛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款、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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