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86,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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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OD -38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西區之居處。

嗣於同(1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時,不慎與林敬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66-UE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甲○○之吐氣式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多並導致發生交通車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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