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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8年1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成都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G6L-681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47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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