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9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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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7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忠義巷16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

明知其宿醉未醒,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精神狀態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7年12 月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3 -HK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之公司上班,復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載貨至臺中縣龍井鄉,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返回公司途中,沿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通過,不慎與黃孫連駕駛之車牌號碼H7-9648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黃孫連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0.13MG/L【經以人體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0.075MG/ L計算結果,其駕車上路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505MG/L (即0.13+ 0.075 ×5 =0.505)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合計11張在卷可稽。

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於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為0.075 MG/L,故經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505.MG/L【依有利被告認定,未滿1小時不予算入,計算式:0.13+0.075×5 =0.505 )】。

復參酌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0.505MG/L 業如上述,復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足徵被告於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精神狀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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