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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科刑理由:被告甲○○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竟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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