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60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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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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