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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界山巷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月7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晚上某時止,在臺中縣霧峰鄉與友人飲用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5XG-01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98年1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563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儀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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