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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因精神不濟,行駛至對向車道,而失控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7Q-8893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及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 55 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
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可憑,參以其經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證其於駕駛自小客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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